恩派特(ENERPAT)
• 重型金属撕碎机 – 预碎物料
• 输送带 – 输送物料
• 重型立式废钢破碎机 –粉碎、清洁并压实金属物料
• 输送带 –输送物料
• 中央除尘系统 – 收集系统粉尘
• 控制电箱
可根据生产需求选配磁选机,涡电流分选机等设备。
废旧电冰箱粉碎回收生产线通常包含以下设备
• 入料输送带或液压喂料装置 – 喂料
• 双轴撕碎机 – 粉碎电冰箱
• 输送带 – 输送物料至立式撕碎机
• 立式撕碎机 – 粉碎物料,使各类物料相互脱离,清洁金属表面
• 输送带– 输送物料
• 磁选机 – 将铁从物料中分离
• 涡电流分选机 – 分离有色金属
• 风力分选机 – 分离海面和硬质塑料
• 中央除尘系统 – 收集系统粉
• 控制电箱
• 重型金属撕碎机 – 预碎物料
• 输送带 – 输送物料
• 重型立式废钢破碎机 –粉碎、清洁并压实金属物料
• 输送带 –输送物料
• 中央除尘系统 – 收集系统粉尘
• 控制电箱
可根据生产需求选配磁选机,涡电流分选机等设备。
废旧电冰箱粉碎回收生产线通常包含以下设备
• 入料输送带或液压喂料装置 – 喂料
• 双轴撕碎机 – 粉碎电冰箱
• 输送带 – 输送物料至立式撕碎机
• 立式撕碎机 – 粉碎物料,使各类物料相互脱离,清洁金属表面
• 输送带– 输送物料
• 磁选机 – 将铁从物料中分离
• 涡电流分选机 – 分离有色金属
• 风力分选机 – 分离海面和硬质塑料
• 中央除尘系统 – 收集系统粉
• 控制电箱
第二章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第十条 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二章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第十条 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